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信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福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109 年度執聲字第264 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5 罪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至5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與編號1 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竊盜罪,暨各次遭查獲之時間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2 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 │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 │108年12月10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 │度交簡字第│ │度交簡字第│日 │ │ │交通工具│伍仟元,有期徒│ │2139號 │ │2139號 │ │ │ │罪 │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玖月│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 │108年12月27 │本院108年 │109年1月31日│ │ │竊盜罪 │ │ │度易字第35│日 │度易字第 │ │ │ │ │ │ │9號 │ │35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踰越牆垣│處有期徒刑捌月│108年10月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踰越牆垣│處有期徒刑柒月│108年10月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毀壞門扇│處有期徒刑捌月│108年10月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侵入住宅│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編號2至5之罪已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