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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信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福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109 年度執聲字第264 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5 罪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至5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與編號1 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竊盜罪,暨各次遭查獲之時間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2 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 │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 │108年12月10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            │度交簡字第│            │度交簡字第│日          │
│  │交通工具│伍仟元,有期徒│            │2139號    │            │2139號    │            │
│  │罪      │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玖月│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 │108年12月27 │本院108年 │109年1月31日│
│  │竊盜罪  │              │            │度易字第35│日          │度易字第  │            │
│  │        │              │            │9號       │            │35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踰越牆垣│處有期徒刑捌月│108年10月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踰越牆垣│處有期徒刑柒月│108年10月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毀壞門扇│處有期徒刑捌月│108年10月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侵入住宅│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編號2至5之罪已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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