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信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108年4月13日 │108年10月9日 │ │ ├────┼───────────┼───────────┼───────────┤ │偵查 (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訴)機關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 │ │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 │後├──┼───────────┼───────────┼───────────┤ │ │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1號 │ │ │事│ │ │ │ │ │ ├──┼───────────┼───────────┼───────────┤ │實│判決│109年1月9日 │109年3月19日 │ │ │ │ │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確│ │ │ │ │ │ ├──┼───────────┼───────────┼───────────┤ │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1號 │ │ │ │ │ │ │ │ │判├──┼───────────┼───────────┼───────────┤ │ │判決│109年2月20日 │109年4月15日 │ │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是 │否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 │109年度執字第1913號 │109年度執字第261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