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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宗揚楊凱婷陳狄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柏成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潘柏成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23時2 分許,應其父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王平返家,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蕭王平發生口角而要求蕭王平下車,詎蕭王平下車後心生不滿,走往駕駛座方向欲找其理論,潘柏成客觀上可預見揮拳擊向人體臉部,有可能打中眼部,使人受有眼球破裂而喪失或減弱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毆打蕭王平臉部數拳,不慎揮及蕭王平之左眼,致蕭王平受有左側顴骨及鼻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眶周圍瘀青、右眉上破皮傷口、右額頭擦傷及右胸鈍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其中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餘光感在0.02以下,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程度。

二、案經蕭王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9 、335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5 頁;偵卷第8 頁;訴字卷第166 -168、279 、334 頁至第50頁、第112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王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 、11頁;偵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269-271頁),並有蕭王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醫院)108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3-1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22 頁)、蕭王平所受傷勢及遭毆打時所著衣物照片7 張(見警卷第24-30 頁)、榮總醫院109 年5 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778號函暨蕭王平之病歷資料各1 份(見訴字卷第45-161頁)、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6 月1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026號函暨蕭王平之病歷資料各1 份(見訴字卷第189-231 頁)、本院109 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見訴字卷第238-241 頁)、榮總醫院109 年9 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415號函1 份(見訴字卷第291 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當日被害送往榮總醫院急診,經診察除受有榮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顴骨及鼻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外,另受有「雙眼眶周圍瘀青,右眉上破皮傷口,右額頭擦傷及右胸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榮總醫院上開109 年9 月11日函文可佐,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蕭王平實施傷害行為,並因而使蕭王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依榮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蕭王平所受傷害,而漏未論列「雙眼眶周圍瘀青,右眉上破皮傷口,右額頭擦傷及右胸鈍挫傷」等傷害,容有未洽,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又蕭王平於108 年11月29日被害後,經送榮總醫院急診,因左眼瘀青、腫脹且有結膜下出血,經診斷為疑似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嗣其再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後,該院依榮總醫院之外傷病歷,並以臨床檢查瞳孔反射測試及以光學同調視網膜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左眼視神經萎縮,因而診斷蕭王平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且其左眼視力僅餘光感在0.02以下,已達嚴重減損視能而有重大不治情形等事實,有榮總醫院上開109 年5 月15日函文及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6 月1 日函文在卷可佐,是蕭王平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左眼減損視能之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應為重傷害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一具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於人之眼睛位於臉部,且極為脆弱,如朝臉部揮拳猛力重擊,有可能因重擊力道傷害眼球,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應有所認識,此觀諸其於審理中自承:我對於揮拳造成蕭王平告訴人左眼失明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自明,應堪認定被告對蕭王平為本案傷害行為之際,客觀上應有預見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疏未加以注意防範(詳後述),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發生,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揮擊告訴人1 拳云云,然證人蕭王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從副駕駛座下車後便走上前到駕駛座要找被告理論,但被告下車後直接朝我的臉部揮拳數下,造成我受有左側顴骨及鼻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見警卷第7-9 頁;訴字卷第270 頁)等語,核與上開認定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僅一處等情相符,是證人蕭王平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蕭王平所受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僅餘光感在0.02以下,而認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主觀上係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 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蕭王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之前與被告無糾紛也不認識,當天因為我到被告父親店內吃東西,之後被告父親叫他載我回家,到上開地點被告叫我下車,我下車要走過去駕駛座跟被告理論,被告拳頭就打過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69-270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僅知悉蕭王平為其父之友人,2 人互不認識且無糾紛、仇恨,且當日係受父親所託載送蕭王平返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頁;訴字卷第167 頁),足見被告與蕭王平間並無宿怨,當日亦因受父親所託出於好意而載送蕭王平返家;另被告係以徒手實施本案之傷害行為,並非手持凶器或其他易使人體受有重傷之硬物施加攻擊,顯與一般因仇恨、糾紛而欲使人之身體受有重傷害,而預先準備武器或擬定加害計畫之情節有所不同,應堪認本案衝突事件之發生,僅係2 人間偶然之誤會所致,被告於下手之際,是否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顯有疑義。

②再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後可知:案發現場車輛駕駛座之駕駛即被告下車後,腳步走向駕駛座前方車頭位置,告訴人腳步從副駕駛座之方向走向駕駛座右前車頭位置,2人交會於車輛前接近駕駛座地方,約5 秒後告訴人倒臥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40 頁),核與蕭王平證稱其係自行走向被告駕駛座方向找被告理論等語相符。是被告與蕭王平在自小客車內,雖因口角爭執而停車,然被告於停車後尚非主動朝告訴人方向走去對告訴人施加攻擊,顯見被告於停車後尚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之意,遑論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前交會因而施加攻擊,至告訴人受害倒地之時間僅有5 秒,歷時甚短,而本案案發時已是深夜,光線照明已非良好,以告訴人係行進狀態接近被告而言,尋常人顯難在此照明不佳,且目標係屬移動狀態之情況,以5 秒之時間精準揮拳命中眼睛,應堪認定被告僅係一時情緒失控,未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僅欲毆打告訴人卻失手致其左眼受有上開重傷結果等情甚明。復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左眼位置外,仍受有「雙眼眶周圍瘀青,右眉上破皮傷口,右額頭擦傷及右胸鈍挫傷」等部分之傷害,益堪佐證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際,非專朝被告脆弱之眼部進行攻擊,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左眼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於下手之際,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③綜上,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實施上開傷害行為之際,主觀上係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又其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僅因一時口角誤會,未思理性控制情緒,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傷害,除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外,亦影響告訴人往後之經濟、精神狀況甚鉅,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另其雖提出欣明精神科診所108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9 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9、31頁)佐證其因本案官司壓力大,情緒起伏大而有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等情形,然此部分係被告自身行為所招致,被告本應坦然接受,並反躬自省;再參酌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訴字卷第34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