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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宗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宗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係屬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可認被告輕忽誡規之心態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於駕照經吊扣仍駕駛汽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曾宗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
    其行,於110年9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某海
    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
    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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