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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美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飼養犬隻,於民國110年2月26日8時30分許,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該犬以鍊繩牽引而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適告訴人葉麗君(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9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犬即由民生路245巷衝出,上前咬傷告訴人之右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合併局部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