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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錫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竊取林雨佑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上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電瓶1具」,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林雨佑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上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電瓶1具」。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錫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楊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林雨佑,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不符合緩刑的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未婚、無子、無扶養對象、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證明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
    被    告 楊錫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8日23時前後,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行人道,竊取林雨佑所有之電動自
行車上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電瓶1具。案經林雨佑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錫榮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雨佑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號週邊地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人林雨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9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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