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瞿亮羽
-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賴儀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瞿亮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瞿亮羽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1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自助洗衣店內,見陳裕宗所有而遺落在該處按摩椅扶手上之長夾1 只(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項鍊1 條、戒指1 對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拾取後據為己有,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裕宗查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7日18時40分許通知瞿亮羽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說明,並扣得瞿亮羽提出之上開長夾1 只(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項鍊1 條、戒指1 對及現金800元,均已發還陳裕宗)。
二、案經陳裕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瞿亮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65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71 至17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5至16頁)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1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6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9至3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7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9 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958300 號函及檢附案發現場距離圖、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至6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易卷第159 至161 頁、第175 至18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拾獲告訴人前揭財物後即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犯罪動機及行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所侵占之物業經警方扣案而發還予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另以道歉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易卷第97至99頁、第107 至108 頁)、刑事陳述狀(易卷第101 頁)各1 份附卷可佐;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易卷第185 頁)可佐,其素行尚佳,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醫院外包相關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易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亦有前開刑事陳述狀1 份為佐,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本件所獲取之上述長夾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項鍊1 條、戒指1 對及現金80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侵占現金2,700 元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而被告僅承認侵占現金800 元。經查,告訴人就其上只皮夾內現金金額固指訴為3,500 元,然其所稱確定之依據乃其習慣將大鈔1,000 、500 元塞進皮夾夾層,而其確定案發前有塞紙鈔,但案發後領回時僅見現金800 元等語(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其僅係就其塞紙鈔之習慣為一概括籠統而不甚精確之陳述,未見其特別記憶案發前該只皮夾內確切現金之緣由,亦未具體明確說明其所述金額有無經清點或計算之舉措;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現場監視器有拍攝到案發時被告打開該只皮夾內之現金數量,抑告訴人所述現金2,700 元(即扣除被告自陳侵占之800 元後之金額)之來源憑證等相關事證,在無其他事證可以作為佐證的情形下,自然無法只以告訴人上開單一證述內容,就認定被告在本件侵占該只皮夾之過程中,該皮夾內確實另有現金2,700 元之事實,故就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現金超過800 元之部分,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且無從逕予更正,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056700號卷宗(警卷) │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3號卷宗(偵卷) │ │3.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卷宗(審易卷) │ │4.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卷宗(易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