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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旗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9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旗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旗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下稱第1 次犯行);復於109 年10月12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下稱第2 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上開第1 次犯行於109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9 年4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湖109094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均坦認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實施第1 次犯行無訛。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第2 次犯於警詢中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情事,然其於109 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上開同一檢驗中心,以前揭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10ng/mL、764ng/mL等情,有該中心109 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同市警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編號:湖109347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上述且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則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前揭第2 次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有無接受自費戒癮治療意願,又3 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且否認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即第2 次犯行)等情,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暨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顯難期被告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構外處遇治療,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2 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6 月25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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