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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昭然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葉金生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嗣被告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6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109年6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途經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查扣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分裝杓,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卷【下稱偵110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102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4日釋放接續執行他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惟本案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乃警方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巡邏時,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被告同意而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所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107號卷【下稱偵810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而被告於該案經警方查獲後,自承其曾於110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在住所,以將海洛因放於注射針桶內注射之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其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則為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方向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內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8107卷第8頁至第9頁)。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偵辦後,即以被告現在強制戒治中,故簽請暫予報結獲准,此後即無再另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本院審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卷確認無訛,並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僅就被告上開於110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暫予行政簽結之處理,而尚未偵查終結。且依照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乃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購入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是否可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仍屬有疑,而此關於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亦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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