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疆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疆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茲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成年人,理應具有相當之情緒管理能力,倘遇有糾紛,應知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對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消減;兼衡被告係持工程帽硬物攻擊告訴人頭部為行兇手段,傷害情節非微,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之頭部外傷,所受傷勢非輕;復衡酌被告曾犯有強盜、竊盜、詐欺、毒品等犯罪之素行情狀,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工程帽1頂,固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考量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及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 告 陳疆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疆平與楊晉嘉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台電興達發電廠複循環區停車場內,因討論工
作問題發生口角衝突,陳疆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程帽
毆打楊晉嘉頭部,造成楊晉嘉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擦挫傷0.5
公分併頭部板下血腫、頭暈及噁心,疑似腦震盪、右手背擦
傷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晉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