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文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志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鼎霖通訊行仁武店(下稱前揭通訊行)負責人,經營手機之買賣,可預見手機交易應核對出賣人身分證件並由出賣人出具收購確認書、讓渡書或切結書聲明手機來源正當以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之擔保,倘未核對身分證件及要求出具收購確認書、讓渡書或切結書即向不詳他人收購手機,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基於縱令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18時許,依不知情之前揭通訊行股東黃博群於臉書「大高雄新機二手機買賣平台」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秀波」(微信暱稱「四爺」,下稱「吳秀波」)之人聯繫洽購結果,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日本橋商場外人行道,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7000 元之價格向「吳秀波」收購Apple iPhone 11 256G手機2 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下稱甲手機〉、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手機,並與甲手機合稱上開手機〉,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ing Ying 」之人〈下稱「Ying Ying 」〉以代收包裹為由取得不知情之周怡廷姓名、手機門號及住址後,交由不詳人士申設myfone購物網「周怡廷」會員帳戶,並於108 年12月27日以該帳戶下單購買上開手機;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億珊」之人〈下稱「陳億珊」〉於同日向胡哲瑋佯以借款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致胡哲瑋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轉帳29999 元、29999 元至「陳億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支付上開手機價款,再由周怡廷代收裝有上開手機之包裹後,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並於同年月30日將甲手機以27700 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鼎霖通信有限公司(即鼎霖通訊行潮州門市,下稱鼎霖公司),復於同年月31日將乙手機以27800 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梁曉芸即立悅企業社(即聯合通訊行,下稱梁曉芸)。嗣胡哲瑋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哲瑋(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第13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黃博群與「吳秀波」洽購議價結果,於前述時地向「吳秀波」收取上開手機,復將之轉售通訊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件是伊第1 次收購新機,僅受黃博群告知前往收取上開手機,轉售上開手機給同行才知有手機收購確認書,之前沒有此種經驗,且伊有在現場將手機序號登錄官網確認序號未開通,是全新手機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被告收購手續雖不完備,然已上官網登錄手機序號查證,且上開手機均未拆封,亦非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收購,已盡力審查上開手機來源,更無從得知上開手機係詐騙集團上網購買後,再詐騙告訴人轉帳支付價款所得並交由「吳秀波」出售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手機係「Ying Ying 」以代收包裹為由取得周怡廷姓名、手機門號及住址後,交由不詳人士申設myfone購物網「周怡廷」會員帳戶,並於108 年12月27日以該帳戶下單購買上開手機;另由「陳億珊」於同日向告訴人佯以借款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轉帳29999 元、29999 元至「陳億珊」指定之兆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支付上開手機價款,再由周怡廷代收裝有上開手機之包裹後,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廷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5 至17、101 至105 頁、他卷第13頁及背面、偵一卷第13至14頁),並有myfone購物網訂單資料、宅配紀錄、存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21 至143 、151 至153 、157 至209 頁),從而,上開手機確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甚明。 ㈡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鼎霖通訊行仁武店之負責人,經營手機之買賣,於108 年12月30日18時許,依黃博群於臉書「大高雄新機二手機買賣平台」社團與「吳秀波」聯繫洽購結果,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日本橋商場外人行道,以每支27000 元之價格向「吳秀波」收取上開手機,並於同日將甲手機以27700 元之價格售與鼎霖公司,鼎霖公司再轉售與郭建元;復於翌日將乙手機以27800 元之價格售與梁曉芸,梁曉芸再轉售與鄭少華等情,業經證人郭建元、梁曉芸、鄭少華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19至29、47至52、71至77頁),並有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上開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收購確認書、發貨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7、41至45、53至57、61至63、147 至149 、211 至221 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85至99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原易卷第51至53頁、本院原易卷第35至37、137 至13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又私人間之手機交易,因買受人多僅就手機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功能是否故障或配件是否齊全等進行評估,出賣人亦無須負擔手機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原則上買受人固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或手機來源進行確實之徵信。然買受人若為手機業者,因長期、頻繁收購手機,故有採取由出賣人出具收購確認書、讓渡書或切結書聲明手機來源正當之方式,以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之擔保,此際,判斷交易手機是否為贓物之程序及標準,理應與一般買受人之情形有別。 ㈣觀之被告先辯稱:108 年11月中即已開始跟「吳秀波」交易,也是買Apple iPhone 11 256G手機,前前後後應該買了4 、5 支,都是全新的云云(偵二卷第18頁、本院原易卷第139 頁),嗣改稱:伊是第1 次去收購新機,之前收的是二手手機,是後來看到(同行)有收購確認書才知道有這樣的動作云云(本院原易卷第140 頁),先後所述顯然不一,則本件是否確為被告第1 次收購新機,即屬有疑。又上開手機收購過程乃由被告到場與「吳秀波」確認型號、容量、價格、序號後收購,價格原談妥每支25000 元,到場時對方要求價格提高至27000 元,經被告與證人黃博群討論後決定以每支27000 元之價格收購等情,業據證人黃博群證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89頁),可證被告乃實際從事本件收購交易之人,並非單純受黃博群告知前往收取上開手機。再參以證人黃博群證稱:本件發生前,不論新機、二手機收購均會察看出賣人證件,但不會特別留或寫下來,且本件非伊前往面交,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依規定察看「吳秀波」之證件、確認上開手機取得管道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02 至104 頁),而被告買賣手機正常流程,都要留存客戶資料,本件交易時,則未確認「吳秀波」身分,亦未要求「吳秀波」出具手機收購確認書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8頁、本院原易卷第105 、140 頁),足見被告已違反原定收購流程而未察看「吳秀波」之身分證件。復依被告所陳其曾任職震旦通訊,案發時為通訊行負責人,專營手機買賣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05 、137 、140 頁),是面對變賣手機之不特定人,被告之交易經驗理應勝乎一般民眾,其專業判斷能力亦應高於一般買受人,堪可預見收購手機若未依常理審核交易之手機來源是否有疑、核對身分證件及要求出具收購確認書、讓渡書或切結書即予收購,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秀波」收購上開手機,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其僅受黃博群告知前往收取上開手機,轉售上開手機給同行才知有手機收購確認書,之前沒有此種經驗,無從得知上開手機係詐騙集團上網購買後,再詐騙告訴人轉帳支付價款所得並交由「吳秀波」出售等節,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接續於108 年12月30日21時前之某時及108 年12月31日18時前之某時許,以每支25000 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手機,惟此節要無其他事證可憑,且被告供承其係於108 年12月30日18時許,以每支27000 元之價格向「吳秀波」收購上開手機一節,核與證人黃博群之證述相符(本院原易卷第88至89、102 頁),自應認被告僅有單一故買贓物行為且上開手機收購價格俱為27000 元。 ㈤被告另辯以:伊收購上開手機時,有在現場將手機序號登錄官網確認序號未開通,是全新手機等語,然以手機序號登錄官網查詢結果,僅可得知所輸入序號是否已經啟用開通,倘確認未啟用,即不再查詢是否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黃博群證述甚詳(本院原易卷第90、98頁),且被告亦自陳:若上官網查證結果是未開通,即無法查證是否失竊等語在卷(本院原易卷第139 頁),足徵以手機序號登錄官網並非查驗手機來源正當與否之有效方式,難認被告已盡力為交易徵信程序之審查,仍無從解免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罪責。又縱上開手機乃全新未拆封、被告非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收購之,均無從憑以反推被告並無前揭故買贓物犯行,自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接續於108 年12月30日21時前之某時及108 年12月31日18時前之某時許購入上開手機,並認被告所為該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應認被告僅有單一故買贓物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並予轉賣,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查贓困難,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工作暨家庭狀況(本院原易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上開手機業經轉售與郭建元及鄭少華,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明知上開手機係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自不得認上開手機為本件沒收客體。被告實施本件犯行而將上開手機分別以27700 元及27800 元之價格轉售通訊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原易卷第42、86至87頁),並與訂購單及手機收購確認書相符(警卷第211 至213 頁),是被告所取得之55500 元乃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卷宗簡稱對照表: ┌──────────────────────────┬──────┐ │ 卷宗名稱 │ 簡稱 │ ├──────────────────────────┼──────┤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020561 號卷 │警卷 │ │臺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9662號 │偵一卷 │ │臺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 │他卷 │ │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1491 號卷 │偵二卷 │ │本院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2 號卷 │本院審原易卷│ │本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卷 │本院原易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