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明呈黃英彥方佳蓮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尚蔚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判決有罪在案)、甲○○(另案通緝中)、少年唐○瓏(民國93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傑輝」、「大壯」、「擊敗人」暨其他不詳之人與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人係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因貪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13時30分前某時參與「劉傑輝」所屬三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犯罪組織,依「劉傑輝」指示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劉傑輝」指定之人及交付酬勞款項予「車手」。嗣前開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專案偵查隊警官」、「臺北地院檢察官」等身分,接續於110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月11日9時28分許聯繫己○○,佯稱其涉入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核對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內金額以配合調查云云,並以LINE傳送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命」(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印文各1枚)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前開款項)後,於同月1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交付前開款項予依甲○○通知前往收款、自稱「高雄法院事務官林崑成」之丁○○。丁○○再依甲○○通知於同月11日10時40分許將前開款項放置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與信昌街口附近變電箱縫隙內,由甲○○隨後前往取回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轉交上游前開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於同月21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獲,並扣得供本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電話)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加入前開集團擔任「收水」,並有告訴人己○○之指訴、共犯丁○○及另案共犯唐○瓏於警偵之證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前開集團擔任「收水」之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6月18日始加入前開集團,同月21日遭查獲前幾天拿到前開電話時即有Telegram暱稱「杰倫『三』」,伊未參與本案向告訴人詐騙、取款及收水;辯護人則以:丁○○於偵查中具體指證上手為甲○○,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丁○○及甲○○,另依被告與其胞姊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始加入前開集團而未參與本案,不能令其就加入前開集團前之犯罪事實共負罪責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加入前開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並取得前開電話(其內Telegram群組有暱稱「杰倫『三』」)作為工作機使用,及前開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款項予丁○○,丁○○再於同月11日10時40分許將前開款項放置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與信昌街口附近變電箱縫隙內,隨後由甲○○前往取款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丁○○及甲○○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一卷第45至51、185至193頁,警二卷第92至105頁,少連偵二卷第267至268頁),並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計程車車主資料、通話紀錄截圖、丁○○住處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3、57、69至75、79至99頁,原金訴卷第103至105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7至24、197至203頁,審原金訴卷第103頁,原金訴卷第62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丁○○固於警詢證稱:伊於110年6月11日聽從被告即「杰倫『三』」指示向告訴人拿錢,被告使用Telegram叫伊搭高鐵至左營,伊再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被告說成功1次可獲3至5千元酬勞等語(警二卷第96至98頁);惟偵查中改證以:本案係聽從甲○○(暱稱「鯊鯊」)指示向告訴人取款,甲○○使用Telegram叫伊搭高鐵至左營,伊再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甲○○並叫伊將錢放在變電箱中間,甲○○說成功1次可獲3至5千元酬勞等語(警一卷第187至191頁),針對其上游成員究為被告或甲○○證述顯有不一而難遽採。又依甲○○警偵所證:伊於110年6月使用Telegram暱稱「鯊鯊」擔任詐欺車手,負責依「劉傑輝」指示拿錢再丟包指定地點,110年6月11日係依「劉傑輝」指示拿取丁○○放在變電箱間款項並置放附近指定地點等語(警二卷第102至103頁,少連偵二卷第267至268頁),並未明確證述其轉交款項之上手身分,且本案查無甲○○取款後另放置他處或交付上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05178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111年3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696700號函為憑(原金訴卷第43、101頁),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為案發時使用暱稱「杰倫『三』」之人而指示丁○○實施本案犯行,抑或親自取款轉交上手或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居中聯繫行為,是本案除丁○○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其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指示車手提款及後續收水、匯(兌)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被告雖自承於110年6月18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然其既僅負責依指示向前開集團車手收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該集團訛詐被害人犯罪過程核與其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而本案乃被告加入前開集團前即110年6月11日已發生並犯罪既遂,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不得徒憑被告事後加入該集團即令其就本案同負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雖於110年6月18日加入前開集團,但既未證明被告本案另涉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未可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2、165號案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諭知無罪,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797000號(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725601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少連偵二卷) 4.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審原金訴卷) 5.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原金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