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名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54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名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即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名弘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與蔡玉善協調借款糾紛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其藏放於隨身包內之不具殺傷力瓦斯槍1 支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致蔡玉善及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玉善及該男性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蔡玉善報警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彭名弘同意員警對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瓦斯槍1 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名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玉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並有瓦斯槍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 號判決、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具手槍外型之瓦斯槍向被害人及該男性友人作勢攻擊,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認對方將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加以被害人隨即報警之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59頁),益徵被告上開舉動已令被害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怖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及該男性友人,係同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人身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借款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即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與在場友人,使被害人及其友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對方先拿菜刀,才會取出瓦斯槍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找麻煩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5頁)與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罹患焦慮症、退化性脊椎炎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提出之心方診所、快樂心靈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惟審酌被告本案恐嚇之行為已屬不當,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適當,尚無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槍1 支(即警卷第77頁之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