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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疆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疆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茲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成年人,理應具有相當之情緒管理能力,倘遇有糾紛,應知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對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消減;兼衡被告係持工程帽硬物攻擊告訴人頭部為行兇手段,傷害情節非微,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之頭部外傷,所受傷勢非輕;復衡酌被告曾犯有強盜、竊盜、詐欺、毒品等犯罪之素行情狀,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工程帽1頂,固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考量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及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      告  陳疆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疆平與楊晉嘉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台電興達發電廠複循環區停車場內,因討論工
    作問題發生口角衝突,陳疆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程帽
    毆打楊晉嘉頭部,造成楊晉嘉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擦挫傷0.5
    公分併頭部板下血腫、頭暈及噁心,疑似腦震盪、右手背擦
    傷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晉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