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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偉杰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杰於民國110年1月3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徒手拉扯破壞鄒慈誼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大門門鎖,侵入該處,並在走廊查看有無可竊取之物,惟因各房間均有人在而未竊得物品。嗣鄒慈誼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慈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9張、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幸未能得手,所為誠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輕鋼架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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