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偉杰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杰於民國110年1月3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徒手拉扯破壞鄒慈誼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大門門鎖,侵入該處,並在走廊查看有無可竊取之物,惟因各房間均有人在而未竊得物品。嗣鄒慈誼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慈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9張、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幸未能得手,所為誠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輕鋼架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