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紫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 月29日110 年度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管紫姈與周子筠(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12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麗景花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管紫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用腳踹周子筠之身體及拉扯周子筠頭髮,致周子筠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挫擦傷3*0.1 公分、左肩挫傷瘀青2*2 公分、右胸挫擦傷10*2公分瘀青、右上臂挫傷紅腫3*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周子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管紫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4至7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5頁、第8至9頁、偵卷第23頁),復有大東醫院109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同院110年12月23日(110)大東醫政字第155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簡上卷第53至5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21至24頁)、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7至40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猶見悔意,態度尚佳;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被告對告訴人無任何形式之補償或道歉,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部分),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17200號刑案偵查卷(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宗(偵卷) ││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卷宗(簡卷) ││四、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宗(簡上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