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鶴鳴
- 選任辯護人
- 羅玲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756、757、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前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其中刪除原第34條從刑之規定,改認沒收屬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雖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審諸判決主文乃係法院針對起訴事實所諭知之審理結果,縱令上述刑法修正改認沒收非屬從刑、已不受傳統主從刑不可分之限制,但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仍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屬正當,苟扣案物品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原則上即非判決效力所及,倘仍有沒收必要,亦應俟他案諭知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另若檢察官於本案已為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但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執行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曼波汽車旅館中庭緝獲被告並從其背包內扣得附表所示毒品9包(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業據本院認與本案犯行無涉,惟該等毒品既經檢察官併予聲請沒收銷燬,送驗結果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訴186卷偵四卷第31頁);又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另就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諭知沒收銷燬,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品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檢驗後淨重合計16.65公克) 被告所有,於109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曼波汽車旅館中庭為警方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