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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黄筠雅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乃於111年2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橋頭地檢檢察官乃予以簽結,是就本案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於111年3月30日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乃於111年2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點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本案施用所剩餘,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容器,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透明塑膠管1支)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 4 使用過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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