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釋放出所(法務部○○○○00 ○○○○),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乃於109年11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橋頭地檢檢察官乃予以簽結,是就本案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52公克,含包裝袋1只),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於110年9月17日釋放出所(法務部○○00 ○○○○○○),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乃於109年11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點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所扣得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05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被告自承為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就本件沒收依據固記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而有所違誤,然不影響本件應予沒收之本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