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順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順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劉恩宇、陳詠竣、吳浚維3人(下稱員警3人)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前揭員警3 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46號
被 告 曾順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德於民國111年3月27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住家前方,因遭執勤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劉恩宇、陳
詠竣、吳浚維就曾順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轉彎未打方
向燈、夜間駕車僅開啟霧燈而攔查,攔查後發現曾順德無照
駕駛,遂對曾順德逕行舉發無照駕駛而違返道路交通規則,
曾順德因此心生不快,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員警
劉恩宇、陳詠竣、吳浚維依法執行職務,仍當場對前開員警
3人辱罵「我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之評價。
二、案經劉恩宇告發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順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劉恩宇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執法過程全程錄
影音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秘錄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開庭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按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同時辱罵員警劉恩宇、陳詠竣、吳浚維,然皆僅侵害公務
執行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衹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