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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芸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邵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邵其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0號與中興東路路口之大泉淨水廠,攀爬踰越大泉淨水廠之圍牆後進入該廠區內,見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同順公司)所有且停放在廠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遂徒手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駕駛該自小貨車欲駛離現場途中因車輛卡在草叢中而棄車逃逸(已發還同順公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麟、王俊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以攀爬踰越大泉淨水廠之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廠區內行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審易卷第90頁),被告此舉已使大泉淨水廠之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牆垣」加重要件無訛。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員警接獲證人王俊昇報案,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僅查知涉嫌人之身著衣物及外觀特徵時,即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借用該超商電話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員警供承本案竊盜犯行而表明自首之意,員警因而在上開超商查獲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05至106頁),足認於被告主動報警供認其本案犯行前,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裁判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同順公司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同順公司,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自述本案犯罪之動機因經濟困難、目的為入監服刑以改善生活等語(見審易卷第91頁)、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同順公司所受之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之擔任工人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同順公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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