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臣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臣凱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號旁人行道,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廂後竊取葉言琳所有置於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葉言琳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言琳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