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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廖華君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坤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9、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坤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含密碼鎖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曾坤鴻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曾坤鴻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腳踏車1輛(含密碼鎖2個),均係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系爭竊得之物既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曾坤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坤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出口處,徒手竊取馬志鴻所有並由其子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
    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供
    己騎乘之用。嗣馬志鴻之子發現腳踏車遭竊,由馬志鴻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
    之腳踏車1輛。
  ㈡於110年9月27日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
    ,徒手竊取張志嘉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含密碼
    鎖2個,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張志嘉
    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
    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腳踏車1輛。 
二、案經馬志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坤鴻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㈡告訴人馬志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張志嘉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佐證110年4月12日犯行
    )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失竊腳踏車樣式照片1張。
    (佐證110年9月27日犯行)       
二、核被告曾坤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
    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腳踏車2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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