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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芸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珉銓 (原名:蔡雨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9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珉銓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珉銓(原名:蔡雨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凌晨3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博愛蕙馨醫院,並擅自侵入之802 號病房內,乘黃弈祿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弈祿所有且放置在802 號病房桌上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弈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弈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入博愛蕙馨醫院802 號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本案係以侵入病房,並乘告訴人熟睡之際為之,所為固屬可議,然並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之程度較輕;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3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不追究等語(見簡字第23頁),是倘對被告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以侵入有人居住之病房內為之,破壞病人及其家屬居住之安寧及醫療環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所竊之財物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簡字卷第23頁),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及檢察署偵辦中,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度,認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6 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予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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