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玉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玉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玉屏於民國110年1月3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樓層K區地下街,見陳岳廷暫時離開而放置在K9出口處放置內裝有APPLE廠牌MacBook Pro 256G銀灰金色筆記型電腦1臺(序號:FVFC52QCL410號)、IPHONE充電線1條及筆電充電器1組(起訴書僅記載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之米白色帆布袋,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帆布袋提走而侵占該帆布袋及前述物品入己,而攜上述物件搭乘捷運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住處內。嗣同日17時55分許,陳岳廷返回該處發現上開物品均遺失,並立即報警,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岳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裝有筆記型電腦、充電線、充電器之帆布袋攜離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告訴人的筆記型電腦帶回家,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我是要等對方傳簡訊給我,我再將電腦還給對方,但因為那陣子比較忙,所以忘記了,且我當時沒想到要交給警方或服務台,我認為告訴人他們是故意放那邊地上,故意陷害我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所有米白色帆布袋1個,內放置有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條及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組等物攜離現場,並放置在被告個人居住處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14、6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6頁),上情,堪以認定。
2、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放置在該處帆布袋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通知或報告之,尤其拾獲地點就在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當可交由該地下街服務檯處或被告後續搭乘捷運之服務檯等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將該物攜離現場放置家中,且直迄距離所拾得約1個月之110年2月5日,經警方通知其於該日14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始向警方表示拾獲裝置有上開物件之帆布袋,並交由警方扣案後代為發還告訴人,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類、占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上述物件有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
3、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將筆電等物帶回家是要等對方傳簡訊給我後,我再通知失主還給他云云,然被告亦稱:我有發現電腦需要密碼解鎖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然被告並無密碼,並無順利解鎖,如何從該筆記型電腦所下載通訊軟體取得對方訊息?是被告所稱將電腦等物帶回家要等對方傳簡訊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反可徵被告確有開啟電腦查看、操作電腦之行為,但因無法順利解鎖而不能使用,此時,亦當應將相關物件送交警方處理,但仍將告訴人上開物件留置在其個人住處內,實可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空言忙碌遺忘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4、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顯無任何仇隙或糾紛(見偵卷第15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通常社會觀念,尚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害被告之動機與行動,是被告另稱為告訴人故意放置陷害,或未參與直銷、老鼠會購買產品遭報復云云均為無端空言飾卸之詞,毫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於110年1月3日17時30分許,在捷運地下街K區處與友人討論活動,並將上開裝置在帆布袋內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暫放於K區地下街牆邊,即與友人先暫時上樓透氣,並於17時55分許,返回該處發現上述物件均不見後,立即詢問旁邊聊天者有無見該帆布袋物品,進而至服務檯詢問,經報警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而發現被告之犯行,可見上開物件並非被告所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財物,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確不足取,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將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均交予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徒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有之物,所為造成告訴人知困擾及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稱不另向被告請求賠償等節,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其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上述物件,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均經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