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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6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政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政洋於本院民國110 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被告劉政洋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消費行為,僅係花用該卡之原儲值餘額,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至於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消費行為,則係透過本案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於本案信用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在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之範圍內,透過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進行自動加值後,折抵消費款項,被告因而獲得持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之1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多次自動加值後進行消費之行為,時間密接,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上揭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率爾侵占入己,復持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趙修嵐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與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信用卡係被告劉政洋於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因民眾多於遺失信用卡後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均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消費而獲得價值1,973 元之財產上利益,亦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修嵐,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被      告  劉政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789 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4 號( 下稱乙案) 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甲
    、乙兩案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而執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6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而
    執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2
    次)、拘役30日、40日( 詐欺取財2 次) 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拘役60日確定,甫於109 年6 月11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27日2 時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見趙修嵐所有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遺忘在超商讀
    卡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
    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利用自動儲值功能,於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刷卡購物
    ,使各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各自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劉政洋,劉政洋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2190元之利益。
二、案經趙修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趙修嵐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之指訴        │                          │
├──┼───────────┼─────────────┤
│3   │信用卡刷卡資料及發票  │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
├──┼───────────┼─────────────┤
│4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誤
    繕同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編號3 至6 之詐欺得利行為間,本質上乃具有反覆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各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則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論。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190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超商名稱    │地址        │刷卡金額│備註      │
├──┼──────┼──────┼──────┼────┼─────┤
│一  │4時6分52秒  │統一超商    │臺北市南港區│180元   │原卡儲值餘│
│    │            │            │成福路145 號│        │額        │
├──┼──────┼──────┼──────┼────┼─────┤
│二  │4時7分48秒  │統一超商    │同上        │37元    │同上      │
├──┼──────┼──────┼──────┼────┼─────┤
│三  │4時12分30秒 │全家便利商店│不詳        │493元   │自動加值  │
├──┼──────┼──────┼──────┼────┼─────┤
│四  │4時17分5秒  │OK便利商店  │臺北市南港區│500元   │同上      │
│    │            │            │成福路44號  │        │          │
├──┼──────┼──────┼──────┼────┼─────┤
│五  │4時24分34秒 │統一超商    │臺北市南港區│500     │同上      │
│    │            │            │成福路145號 │        │          │
├──┼──────┼──────┼──────┼────┼─────┤
│六  │4時29分57秒 │統一超商    │同上        │480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