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6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
第14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政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偵查卷第肆拾壹頁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明志」署押壹枚沒收;如附表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劉政洋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前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明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而分別持該VISA金融卡為下列行為:
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該VISA金融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明志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劉政洋(免簽名交易),並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款,中華郵政公司亦誤認該交易為李明志所授權而付款。
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該VISA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明志」之署押1 枚,以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明志本人以VISA金融卡支付商品費用,而使劉政洋獲得如附表編號5 「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款,中華郵政公司亦誤認該交易為李明志所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志、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VISA金融卡交易之正確性。
㈡劉政洋於107 年11月8 日前某不詳時、地,拾獲連禹涵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並分別持該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連禹涵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 至11「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劉政洋(免簽名交易),並向中國信託請款,中國信託亦誤認該交易為連禹涵所授權而付款。
2.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至7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如附表編號12至73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未經連禹涵之授權,即擅自將上開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輸入前開網路特約商店購買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數)之頁面,以表示連禹涵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連禹涵購買如附表編號12至73所示金額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前開網路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前開網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係經連禹涵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供網路商品服務予劉政洋使用,劉政洋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2至73「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價值之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數)利益,網路特約商店並向中國信託請款,中國信託亦誤認該些交易為連禹涵所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連禹涵、網路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劉政洋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志、連禹涵、證人韶馬‧戈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5至31頁、第35至37頁、第131 至133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之簽帳單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中國信託聲明書、冒用明細各1 份、頂好Wellcome超市電子發票證明聯、購物明細、無簽名之電子簽單各6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69頁、第71至8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說明:
1.按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 之簽帳單上偽造「李明志」之署押1 枚,其行為足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明志本人之簽名,並確認交易之標的與金額,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該當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其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2.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同此。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73部分,係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各編號所示商店經營之網站中,冒用連禹涵身分,輸入連禹涵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資料,偽造連禹涵以該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連禹涵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冒「李明志」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如附表編號12至7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73所示交易所欲詐得者均為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屬財產上之利益,是附表編號12至73所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12至73所示部分,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1 至5 、6 至73應各論以接續犯,惟附表編號1 至4 與附表編號5 、附表編號6 至11與附表編號12至73各自之犯罪行為態樣與構成罪名並不相同,是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爰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2至7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5 、編號6 至11、編號12至73所示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而冒用他人名義盜刷VISA金融卡及信用卡,所為顯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利益價值各有不同,且其附表編號5 、編號12至73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卷第41頁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明志」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簽帳單業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另偽造如附表編號12至73所示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亦已上傳網路特約商店,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1條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210、220、339條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 │主文 │ │ │ │(特約商店)│(新臺幣) │ │ ├──┼─────┼──────┼────────┼───────┤ │1 │107.08.13 │臺北市南港區│價值190元之商品 │劉政洋犯詐欺取│ │ │ │成福路183 號│ │財罪,處拘役參│ │ │ │1 樓頂好超市│ │拾日,如易科罰│ │ │ │成福店 │ │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同上 │價值461元之商品 │ │ ├──┼─────┼──────┼────────┤ │ │3 │同上 │臺北市南港區│價值398元之商品 │ │ │ │ │忠孝東路5段 │ │ │ │ │ │970號頂好超 │ │ │ │ │ │市中坡陽店 │ │ │ ├──┼─────┼──────┼────────┤ │ │4 │同上 │同上 │價值405元之商品 │ │ ├──┼─────┼──────┼────────┼───────┤ │5 │107.08.16 │臺北市南港區│價值3990元之商品│劉政洋犯行使偽│ │ │ │南港路3段 │ │造私文書罪,處│ │ │ │5號震旦通訊 │ │有期徒刑貳月,│ │ │ │行南港店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6 │107.11.09 │臺北市南港區│價值170元之商品 │劉政洋犯詐欺取│ │ │ │成福路183 號│ │財罪,處拘役肆│ │ │ │1 樓頂好超市│ │拾日,如易科罰│ │ │ │成福店 │ │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7 │107.11.10 │同上 │價值405元之商品 │ │ ├──┼─────┼──────┼────────┤ │ │8 │107.11.10 │同上 │價值532元之商品 │ │ ├──┼─────┼──────┼────────┤ │ │9 │107.11.10 │同上 │價值260元之商品 │ │ ├──┼─────┼──────┼────────┤ │ │10 │107.11.12 │同上 │價值664元之商品 │ │ ├──┼─────┼──────┼────────┤ │ │11 │107.11.14 │同上 │價值1281元之商品│ │ ├──┼─────┼──────┼────────┼───────┤ │12 │107.11.08 │GOOGLE*CHAN │價值160元之網路 │劉政洋犯行使偽│ │ │ │ANDY │商品服務 │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同上 │GOOGLE*CHAN │價值150元之網路 │,如易科罰金,│ │ │ │ANDY │商品服務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14 │同上 │GOOGLE*CHAN │價值990元之網路 │ │ │ │ │ANDY │商品服務 │ │ ├──┼─────┼──────┼────────┤ │ │15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90元之網路商│ │ │ │ │ │品服務 │ │ ├──┼─────┼──────┼────────┤ │ │16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150元之網路 │ │ │ │ │ │商品服務 │ │ ├──┼─────┼──────┼────────┤ │ │17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158元之網路 │ │ │ │ │ │商品服務 │ │ ├──┼─────┼──────┼────────┤ │ │18 │同上 │GOOGLE*VISA0│價值525元之網路 │ │ │ │ │001 │商品服務 │ │ ├──┼─────┼──────┼────────┤ │ │19 │同上 │GOOGLE*VISA0│價值1050元之網路│ │ │ │ │001 │商品服務 │ │ ├──┼─────┼──────┼────────┤ │ │20 │同上 │GOOGLE*VISA0│價值1021元之網路│ │ │ │ │001 │商品服務 │ │ ├──┼─────┼──────┼────────┤ │ │21 │同上 │GOOGLE*VISA0│價值1050元之網路│ │ │ │ │001 │商品服務 │ │ ├──┼─────┼──────┼────────┤ │ │22 │同上 │GOOGLE*VISA0│價值525元之網路 │ │ │ │ │001 │商品服務 │ │ ├──┼─────┼──────┼────────┤ │ │23 │107.11.09 │GOOGLE*CHAN │價值30元之網路商│ │ │ │ │ANDY │品服務 │ │ ├──┼─────┼──────┼────────┤ │ │24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32元之網路商│ │ │ │ │ │品服務 │ │ ├──┼─────┼──────┼────────┤ │ │25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90元之網路商│ │ │ │ │ │品服務 │ │ ├──┼─────┼──────┼────────┤ │ │26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32元之網路商│ │ │ │ │ │品服務 │ │ ├──┼─────┼──────┼────────┤ │ │27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32元之網路商│ │ │ │ │ │品服務 │ │ ├──┼─────┼──────┼────────┤ │ │28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32元之網路商│ │ │ │ │ │品服務 │ │ ├──┼─────┼──────┼────────┤ │ │29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32元之網路商│ │ │ │ │ │品服務 │ │ ├──┼─────┼──────┼────────┤ │ │30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32之網路商品│ │ │ │ │ │服務 │ │ ├──┼─────┼──────┼────────┤ │ │31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32元之網路商│ │ │ │ │ │品服務 │ │ ├──┼─────┼──────┼────────┤ │ │32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32元之網路商│ │ │ │ │ │品服務 │ │ ├──┼─────┼──────┼────────┤ │ │33 │同上 │GOOGLE*DTSH5│價值32元之網路商│ │ │ │ │ │品服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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