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政洋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