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2號、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洋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香煙壹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時,發現詹喬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機車車廂打開,從中拿取詹喬雲之背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遂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復於109年8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詹智翔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價值110元)取走。嗣詹智翔在家中觀看監視器發現劉政洋正翻找騎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詹喬雲、詹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3頁),核與告訴人詹喬雲、詹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13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刑案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3至39頁,偵二卷第37至4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是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置放於機車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現金2300元及香煙1包,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被告竊盜背心1件,然此已據告訴人陳述被告拿取背心已放回(見偵一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