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竣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26 號、第14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竣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2時14分許,以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上網以暱稱「蔡小宇」登入線上娛樂城「錢街」,在「嘉義雲林糖果店」之公開群組聊天室內,張貼「拋售整台需要私」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便與蔡竣宇交換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方式;蔡竣宇復於109年9月5日1時5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上網以暱稱「蔡小宇」在另一「半半1500高雄」之公開群組內,張貼「有人找甜嗎」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並於同月18日8時55分許主動聯繫員警表示「我回來高雄了歡迎找我」等語,員警遂佯裝買家,以微信暱稱「筱雲兒」與蔡竣宇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買賣半台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40分許,蔡竣宇依約到達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前,確認員警有攜帶足額之價金後,復要求員警至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01巷21弄口之停車場完成毒品交易,再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蔡竣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員警,員警即當場表明身份將蔡竣宇逮捕,交易因而未遂(起訴書誤載「員警交付19,000元給蔡竣宇」,應予更正),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竣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2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訴緝卷第120頁、第205頁、第2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67至75頁)、扣押物照片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97至10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警一卷第3至4頁)、現場查緝錄音譯文(警一卷第5頁)、被告與員警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5至6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87至88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我從擬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作為獲利要供自己施用,我預計本次交易獲利500元及上開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9至21頁、訴緝卷第121至122頁),是被告上開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合致,並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上述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過期」之人,並指認該人為張祥宇(警一卷第20至23頁),然經警方調閱被告所提供張祥宇持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發現該門號已於109年10月9日停用,且警方多次在被告所提供張祥宇居住地址埋伏,發現該處乃張祥宇外祖父之住所,並未發現張祥宇之行蹤,又被告未再提供張祥宇進一步動態資料,而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張祥宇確有販賣毒品犯行,警方因此未查獲任何張祥宇涉嫌提供或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4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1109903251號函(訴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月17日高港警刑字第1119900250號函(訴緝卷第167至16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橋檢信歲110偵14524字第1119002229號函(訴緝卷第193頁)各1份可佐,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4.從而,被告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除提升毒品流通之風險外,亦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威脅,被告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價金及預計獲利;復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配合司法單位查緝毒品來源(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遭查獲(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竟於該案遭通緝期間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態樣【有該判決(訴緝卷第95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訴緝卷第229至230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訴緝卷第87頁)各1份可佐】,堪認其惡性非輕;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畜牧業,身體無重大疾病,無需要扶養的家人(訴緝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附表編號1、2備註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8至19頁、訴緝卷第2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價金,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訴緝卷第121至122頁),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月17日高港警刑字第1119900250號函文1份可佐,自無從就價金19,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白色結晶5包(含包裝袋5只) │驗前淨重分別為3.593 公克、3.494 公克、3.518 │ │ │ │公克、3.471 公克、3.529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 │ │3.574 公克、3.472 公克、3.494 公克、3.449 公│ │ │ │克、3.51公克。 │ ├─┼────────────────────┼──────────────────────┤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為0.331 公克,驗後淨重為0.316 公克。│ │ │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1132號卷,稱警一卷; │ │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1333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24號卷,稱偵二卷; │ │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稱訴卷; │ │六、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稱訴緝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