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伯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五行關於「民國111年4月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18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事實欄第五行就本案犯罪時間將「民國111年4月18日」,誤載為「民國111年4月1日」,因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說明爰就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