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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毛妍懿簡祥紋簡汶珊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冠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38、4639、4640、1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賴冠勛(下稱上訴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余岳勳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15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稱:理由由律師後補等語,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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