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冠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38、4639、4640、1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賴冠勛(下稱上訴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余岳勳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15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稱:理由由律師後補等語,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