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宥欣
- 選任辯護人
-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宥欣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第12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53至54頁;交簡上卷第120、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已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又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不論以累犯,顯有矛盾。
(二)另原審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與被告如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兩者量刑犯罪顯然不同,原審判決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尚有違誤。
(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有敘明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係供後案判決是否構成累犯之目的而製作,與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所指前案紀錄為不同文件,是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量刑仍屬未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原審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作成後之111年7月4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及本院合議庭自均應遵循上開法律見解而為裁判。
(二)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此等派生證據,縱得作為判斷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依據,亦係以當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為限。
(三)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盧宥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僅提出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之前案有必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至原審判決雖已補充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然觀其補充記載之內容僅為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案號,與檢察官有無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或依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無涉,自無上訴意指所指原審判決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事實矛盾之情形;復衡酌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僅係派生證據,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亦未就該等派生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提出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法。再者,本案檢察官既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本僅須為書面審理,原審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提出未經調查之派生證據,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針對是否對被告論以累犯,本得自行斟酌取捨,亦無義務對上開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派生證據補充踐行證據調查。準此,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無違,並無違法之處。
(五)再者,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有低於或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量刑亦屬妥適,又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