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以釣魚線垂釣入功德箱之方式),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花光殆盡,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釣魚線,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聲請人亦未聲請沒收,本院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50號
被 告 陳良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18日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赤崁天
公廟」,以釣魚線(未扣案)垂入功德箱內黏取箱內現金方
式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當場為高
氏鶯發現,陳良賢遂逃逸離開現場。嗣宮廟執行長王旺琳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
竊之現金1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良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張春妃、高氏鶯及王旺琳於警詢之證述
。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陳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現金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