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0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22日18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更正為「110年10月30日14時45分許至同年12月20日9時58分許間之某時許」;②同欄第5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④另補充證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劉廷恩領回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困及有輕度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陳福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祥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亞太新世紀大廈」擔
任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22日18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
,於上址之地下停車場內,見劉廷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先牽離至他處停放
,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供己騎用。嗣經
劉廷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
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劉廷恩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廷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照片共2
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所
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