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廷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廷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廷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昇樺素不相識,僅因與路過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以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未受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棍棒,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乃隨處可取得之日常之物,亦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朱廷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廷章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與友人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聊天時,因故與騎乘自行車經過之謝昇
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謝昇樺軀幹及
腿部,致謝昇樺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4
公分,縫合手術)、左大腿挫傷及瘀傷、右上肢及左下肢擦
傷之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昇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廷章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昇
樺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余博鈞、許嘉容、韓侑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可佐,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嫌。惟被告辯稱:我沒有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頭部
傷勢可能是因為跌倒所造成等語。查證人余博鈞於偵查中證
稱:朱廷章打謝昇樺1、2下就停手了,而且是朝腿部打,謝
昇樺後退時有倒地等語;證人韓侑庭於警詢時亦證稱:朱廷
章毆打謝昇樺過程不到一分鐘,我們馬上就去勸架把他們拉
開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觀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後,並無持續追打之行為,且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亦未記載告訴人傷勢有達危及生命之程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口角引發肢體衝突,衡情主觀
上應無致他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惟此部分與起訴決部分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