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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昊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昊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昊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飲酒,率為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酒癮難除,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僅相隔1至3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被告所竊得之絕對伏特加酒大罐2瓶、玉山台灣高粱酒大罐2瓶,分別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酒類均經被告飲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甚詳,復有上開4瓶酒類之扣案酒瓶在卷可參,是上開酒類4瓶性質上已無由沒收,被告亦未合法償還被害人,又上開之伏特加酒大罐之價值約為每瓶550元、玉山台灣高粱酒大罐之價值則約為每瓶320元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既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爰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昊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追徵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昊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追徵之。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昊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追徵之。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昊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追徵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蔡昊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昊澐因欲飲酒但無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7時48分許,前往葉敏喆擔任店長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仁武大道店(下
        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本案超商貨架上之絕對伏特加
        酒大罐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將上
        開伏特加酒藏放於其隨身之包包,僅結帳飲料1罐及香
        菸1包便離去。
  (二)於111年10月22日19時33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徒手竊
        取本案超商貨架上之絕對伏特加酒大罐1瓶(價值約550
        元),得手後將上開伏特加酒藏放於其隨身之包包,僅
        結帳飲料1罐便離去。
  (三)於111年10月23日19時16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徒手竊
        取本案超商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高粱酒大罐1瓶(價值約32
        0元),得手後將上開高粱酒藏放於其隨身之包包,僅結
        帳飲料1罐便離去。
  (四)於111年10月26日9時41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徒手竊取
        本案超商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高粱酒大罐1瓶(價值約320
        元),得手後將上開高粱酒藏放於其隨身之包包,僅結
        帳飲料1罐便離去。
  (五)嗣葉敏喆於清點貨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
        理,並經警於111年11月4日11時28分許經蔡昊澐同意而
        搜索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其所居住之房間,並扣得
        上開伏特加酒及高粱酒之空酒瓶共4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敏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昊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敏喆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上開伏特加及高粱酒空瓶照片5張、搜索現場
    照片3張及本案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5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本案雖扣得經被告開瓶飲畢之上開伏特加酒及高粱酒之空
    酒瓶,然酒瓶之內容物既遭被告飲用完畢,告訴人猶因而受
    有損害,且被告亦確有因飲用上開酒瓶內之酒而獲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故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周子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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