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邵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邵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南」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李和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李和南領回一情,此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且業已發還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張邵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邵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李和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除,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鑰匙啟動電門進而
竊取該部車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隨後因車輛故障而棄置在屏東縣里港鄉九如一路與忠孝路
口附近。嗣李和南發現車輛遭竊,並拾獲張邵其遺落在現場
之行動電話1支,報警處理,經警依行動電話資料及調閱監
視影像,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車輛1部(已發還李和南)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和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保管收據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2張、查獲照片6張、GOOGLE地
圖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
二、核被告張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