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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瑾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邵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邵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南」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李和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李和南領回一情,此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且業已發還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張邵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邵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李和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除,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鑰匙啟動電門進而
    竊取該部車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隨後因車輛故障而棄置在屏東縣里港鄉九如一路與忠孝路
    口附近。嗣李和南發現車輛遭竊,並拾獲張邵其遺落在現場
    之行動電話1支,報警處理,經警依行動電話資料及調閱監
    視影像,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車輛1部(已發還李和南)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和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保管收據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2張、查獲照片6張、GOOGLE地
    圖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
二、核被告張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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