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聖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偉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12至14所示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7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17日 臺南地院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110年6月1日 同左 110年6月30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11年3月16日 同左 111年4月13日 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間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26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2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14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15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15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15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月28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月28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 111年3月17日 同左 111年4月20日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28日 1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