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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楊智守簡祥紋陳狄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韋瑜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韋瑜無罪。

事實

一、林東昇於民國109 年7 月初加入年籍不詳、暱稱「財運來」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6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李雨浩,分別假冒為「HITO」網路購物商店之店家及永豐銀行職員,向其佯稱因網路交易被連續扣款要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李雨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時54分許,以ATM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4000元至上開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林東昇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提款機,以及於同日19時7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翠屏店,均以ATM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嗣經李雨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雨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林東昇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林東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57 頁至第166 頁;金訴卷第115頁、第141頁),並據告訴人李雨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被告林東昇穿著比對、配戴口罩正臉及側臉等照片(警卷第39頁;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1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P6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08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林東昇在上開2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東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東昇加入「財運來」所屬詐騙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負責扮演HITO商店店家與永豐銀行職員行騙告訴人李雨浩,再由被告林東昇以ATM領款之方式提領受騙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又上開詐騙所得款項,經被告林東昇提領後,再由其負責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向上層轉,其等移轉該等款項之行為,目的在於隱匿該等款項(即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林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財來運」所屬詐騙集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東昇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主要犯罪事實在卷,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㈣爰審酌被告林東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擔任提款車手並負責轉交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上開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月薪約5萬多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東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2%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7頁;金訴卷第131頁),是本案其提領告訴人李雨浩受騙款項所獲取之報酬應為880元〔(3萬+1萬4000元)*2%=88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郭韋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韋瑜於民國109 年7 月初加入年籍不詳、暱稱「財運來」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其與林東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與林東昇被該集團編成提領詐欺所得之工作小組,由林東昇依指示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俗稱車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指示轉交予其(俗稱車手頭)後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韋瑜固不否認其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件的詐騙款項不是我收取的,我參與的模式都是3個人一起處理款項,只有林東昇、鄧永竺都有的時候我才有參與,如果是林東昇是額外聽蔡秉嶧指示去領錢的話,我就不會有參與等語(審金訴卷第63頁;金訴卷第115頁)。

㈠同案被告林東昇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業經認定說明如上。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仍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必要;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既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需就個別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負責,即應論斷該成員是否就該被害人受騙之過程,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即被告郭韋瑜固有與林東昇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曾以3人模式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受騙款項,然被告郭韋瑜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論審究被告郭韋瑜就此部分犯行,有無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非僅以其有與林東昇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並曾為同一工作小組,即逕予概括認定被告郭韋瑜就所林東昇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林東昇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6日被害人李雨浩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是由我前往上開大社郵局與全家超商提領,我提領完後,上頭就會指示我將提領完的詐欺贓款交給上游取款手郭韋瑜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7月6日我在大社郵局、大社全家翠屏門市提款時,鄧永竺在附近等我,我領完錢就交給鄧永竺,他再轉交給郭韋瑜等語(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憶中我去領錢的時候我都是跟鄧永竺一起,可是本次我當時見到我交錢的人不是鄧永竺,那個人我完全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他是誰,我也沒有跟那個人交談,那個人之後再把錢轉交給誰我也不知道,我在警詢中會說把錢交給郭韋瑜,是因為當時鄧永竺說上面的人有跟他聯絡,說全部都推給郭韋瑜,所以我那時候筆錄才說都是給郭韋瑜等語(金訴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是證人即共犯林東昇就其本次犯行所提領款項之交付對象,先於警詢中稱係交付予被告郭韋瑜,於偵訊中改稱係交付予鄧永竺後再由鄧永竺轉交予被告郭韋瑜,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交付予不詳之人,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已難逕予以其供述遽為被告郭韋瑜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鄧永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我有與林東昇、郭韋瑜一起擔任車手,模式是由林東昇領錢,我去找林東昇拿錢之後再交給郭韋瑜,但是109 年7 月6 日林東昇在大社區大社郵局、全家翠屏門市提領款項的這次,我有沒有陪林東昇來這邊領款,我記得我沒有去過大社,印象中也沒有在大社區跟林東昇拿過錢等語(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21頁),亦與林東昇於偵訊中之證述互不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郭韋瑜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㈣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監視路影畫面僅足證明被告林東昇確有前往上開地點提領款項,然均無從以之認定林東昇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何人。是本案除林東昇除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韋瑜就被訴犯行,有何參與行騙、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騙所得、就詐騙所得予以分潤或有其他共同協力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郭韋瑜就詐騙告訴人李雨浩之部分,有何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是檢察官就被郭韋瑜之犯嫌,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韋瑜涉有此部分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為被告郭韋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卷證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2715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7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稱審金訴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稱金訴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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