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祝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27號、第17035號、第18179號、第18338號、第18524號、第18590號、第18595號、第18596號、第19246號、第19247號、第193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95號、第3916號、第97號、第257號、第700號、第1739號、第2578號、第2877號、第2884號、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祝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祝菁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雖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 月初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放置於前開公園內公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詐騙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人,並以蔡祝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人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金額至蔡祝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帳方式匯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祝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王昱翔等2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①告訴人王昱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②告訴人林優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邱玉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告訴人劉微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人為告訴人劉微君之姐劉秀玲);⑤告訴人劉啟宏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告訴人鍾懷德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告訴人陳麗蓮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⑧告訴人張瓅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⑨告訴人劉愛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⑩告訴人習正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⑪告訴人林曉萍提出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⑫告訴人陳宗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⑬告訴人楊建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交易明細;⑭被害人周沁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⑮告訴人郭鐙燦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對話紀錄截圖;⑯告訴人賴宣伃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明細、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及對話紀錄截圖;⑰告訴人王國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⑱告訴人黃榮輝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⑲告訴人林春梅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⑳告訴人溫政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㉑告訴人林孫宜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單;㉒告訴人陳振翃提出之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及對話紀錄截圖;㉓告訴人唐佳馨提出之交易成功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㉔被害人毛永康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㉕告訴人王信宏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㉖告訴人潘豐茂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㉗告訴人陳佳憓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匯款人記載蔡佳憓);㉘告訴人賴韻如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成年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上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8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至2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遭詐騙匯入同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電子轉出)等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95號、第3916號、第97號、第257號、第700 號、第1739號、第2578號、第2877號、第2884號、第357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併辦部分當中部分日期有誤載(例如編號23)及金額有漏載(編號25),均經本院依卷內證據予以更正及補充,均併予說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申辦貸款之犯罪動機,率爾提供1 個(即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8人遭詐取之金額(金額詳附表,被告因沒有經濟能力而未賠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暨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紀錄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單親、一個小孩就讀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8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昱翔 自111年3月起,以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昱翔,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11分 10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12分 10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30分 5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31分 3萬元 2 告訴人 林優妹 自111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優妹,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10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13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13時3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9時0分 5000元 111年4月11日9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9時6分 4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9時14分 5萬元 3 告訴人 邱玉仙 自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玉仙,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47分 5萬元 4 告訴人 劉微君 自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微君,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 30萬元 5 告訴人 劉啟宏 自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啟宏,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8分 50萬元 6 告訴人 鍾懷德 自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鍾懷德,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懷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9時58分 186萬元 7 告訴人 陳麗蓮 自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麗蓮,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9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22分 5萬元 8 告訴人 張瓅勻 自111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瓅勻,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瓅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4時9分 4100元 9 告訴人 劉愛鈴 自111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愛鈴,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愛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38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39分 5萬元 111年4月12日8時53分 5萬元 111年4月12日8時54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習正忠 自111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習正忠,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習正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7分 36萬元 11 告訴人 林曉萍 自111年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曉萍,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46分 22萬元 111年4月12日11時40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陳宗智 自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宗智,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宗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58分 2萬元 13 告訴人 楊建花 自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建花,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建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2時20分 5萬元 111年4月19日12時22分 5萬元 14 被害人 周沁琳 自110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沁琳,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9時12分 1萬3950元 15 告訴人 郭鐙燦 自111年4月10日起,透過FB網站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鐙燦,嗣後佯稱:在融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鐙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5時38分 150萬元 16 告訴人 賴宣伃 自111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宣伃,嗣後佯稱:在外資專用投資APP註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宣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8時59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1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26分 10萬元 111年4月11日9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2日12時21分 55萬元 17 告訴人 王國琴 自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國琴,嗣後佯稱:先加值再買股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38分 5萬元 18 告訴人 黃榮輝 自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榮輝,嗣後佯稱:在創佳APP買股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榮輝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 10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23分 10萬元 19 告訴人林春梅 自111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春梅,嗣後佯稱:在華平創投平台買股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54分 10萬元 20 告訴人溫政堂 自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溫政堂,嗣後佯稱:在外資通道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溫政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1時28分 50萬元 21 告訴人林孫宜佩 自111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孫宜佩,嗣後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孫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4時6分 30萬元 22 告訴人陳振翃 自111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振翃,嗣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振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9時37分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40分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47分 15萬元 23 告訴人唐佳馨 自110年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唐佳馨,嗣後佯稱:加入虎年超級汘動可以獲利云云,致唐佳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5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11日9時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4月11日9時16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13日9時16分,應予更正) 2萬元 24 被害人毛永康 自111年2月2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毛永康,嗣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獲利云云,致毛永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9時15分 40萬元 25 告訴人王信宏 自111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信宏,嗣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獲利云云,致王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0時1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16分(併辦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併辦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26 告訴人潘豐茂 潘豐茂在網路上得知操作黃金指數可以獲利,致潘豐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9 時41分 28萬元 27 告訴人陳佳憓 自111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佳憓,嗣後佯稱:投資法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佳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45分 50萬元 28 告訴人賴韻如 自111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韻如,嗣後佯稱:購買搶購商品回收可以獲利云云,致賴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3 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