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勝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勝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公克0.24公克,驗後淨重0.2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聲請之沒收物所在地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23號抗告駁回,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