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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翰犯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翰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楠梓興楠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美蓮管領、商品架上陳列附表所示之物,並均於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張美蓮因清點貨物發現短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蓮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部盤點明細表、商品價格標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6、7、12、13、16、17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緊接竊取所示商品,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先後1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考量各次竊取財物價值,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附表編號1至17所竊財物係其實施各次犯行之不法所得,編號1至4、6至17所竊食物部分經被告偵查中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顯無法沒收原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編號5所示物品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格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111年12月7日18時38分許 (1)恆牧紐西蘭特選鮮奶1000毫升1瓶 (2)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1瓶 (1)99元 (2)45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恆牧紐西蘭特選鮮奶1000毫升壹瓶飲料及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壹瓶均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11日18時38分許 (1)格力高百奇巧克力棒1盒 (2)金色三麥啤酒350毫升1瓶 (1)30元 (2)112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45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力高百奇巧克力棒壹盒及金色三麥啤酒350毫升壹瓶均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29日20時38分許 (1)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 (2)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2瓶 (1)274元 (2)90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國無骨牛小排壹盒及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貳瓶均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月2日18時52分許 (1)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1瓶 (2)巨峰葡萄1盒 (1)45元 (2)95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壹瓶及巨峰葡萄壹盒均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月3日18時48分許 滿意寶寶極上呵護嬰兒紙尿布1包 399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意寶寶極上呵護嬰兒紙尿布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月3日20時22分許 (1)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5瓶 (2)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 (3)格力高百奇牛奶餅乾巧克力1盒 (1)225元 (2)274元 (3)30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伍瓶、美國無骨牛小排壹盒及格力高百奇牛奶餅乾巧克力壹盒均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月4日18時55分許 (1)格力高百奇牛奶餅乾巧克力1盒 (2)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1瓶 (1)30元 (2)45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力高百奇巧克力棒壹盒及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壹瓶均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 義美榛果巧克力酥片1盒 52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榛果巧克力酥片壹盒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月6日19時許 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1瓶 45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壹瓶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月9日18時47分許 新生活鮮乳936毫升1瓶 89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生活鮮乳936毫升壹瓶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 樂天小熊餅乾-濃黑巧克力風1盒 33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天小熊餅乾-濃黑巧克力風壹盒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1月11日18時37分許 (1)義美榛果巧克力酥片1盒 (2)美國翼板霜降牛排1盒 (1)52元 (2)183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榛果巧克力酥片壹盒及美國翼板霜降牛排壹盒均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月12日18時40分許 (1)新生活鮮乳936毫升1瓶 (2)健司極純黑巧酥1盒 (1)89元 (2)66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生活鮮乳936毫升壹瓶及健司極純黑巧酥壹盒均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 樂事洋芋片1盒 65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事洋芋片壹盒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1月14日18時32分許 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1瓶 45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壹瓶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1月16日18時37分許 (1)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1瓶 (2)美國翼板霜降牛排1盒 (1)45元 (2)183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壹瓶及美國翼板霜降牛排壹盒均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1月16日20時40分許 (1)金錢牛肚絲1盒 (2)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1瓶 (1)69元 (2)45元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錢牛肚絲壹盒及瓶裝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壹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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