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翰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⑴),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⑵),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⑴民國111年4月7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社金龍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既遂,隨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騎車離去;⑵同年月11日19時13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法竊取商品陳列架上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既遂。嗣該門市負責人尤健成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尤健成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但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附表物品業據其自述已飲用完畢在卷(偵卷第48頁),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別在各罪刑下諭知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竊商品名稱數量 1 「伊拉蘇莊園夏多內白酒」1瓶 2 「深藍伏特加-深洋版」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