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先後以吐口水之不雅動作侮辱員警戴肇谷,及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侮辱員警陳邦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即足。又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戴肇谷、陳邦郁2人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未能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姑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
被 告 吳明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義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欲領取相關
司法文書之際,其明知陳邦郁、戴肇谷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臺
語辱罵警員陳邦郁「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而
當場侮辱警員陳邦郁,並於遭逮捕壓制時,復向警員戴肇谷
吐口水,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陳邦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附卷足佐,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述穢語辱罵,再向警員吐口水等
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