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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怡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怡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王怡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嗎啡錠劑伍顆(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晶明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19時15分為警查獲幾月前之不詳時間,向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5顆(含包裝袋1只,毛重共計1.6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偵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5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藥錠1顆、愷他命3包(毛重共約1.86公克)、含硝甲西泮藥錠15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毛重共約9.25公克)與吸食器2組等物。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怡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426D16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就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及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土黃色錠劑共5顆,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驗鑑定後,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詳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426D163)在卷可稽,其餘未經抽驗之錠劑與經抽驗之錠劑因外觀相似、包裝同一而具有一體性,因認亦含有嗎啡成分,自均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嗎啡錠劑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均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藥錠1顆、愷他命3包(毛重共約1.86公克)、含硝甲西泮藥錠15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毛重共約9.25公克),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嗎啡藥錠 (錠劑) 5顆(毛重共計1.62公克、其中1顆驗餘重量0.0875公克)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1顆檢驗,經該公司以112年5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426D163)認: ①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②檢驗前淨重0.1095公克,檢驗後重量0.087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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