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楠梓興楠店」內,徒手竊取張美蓮所管領,放置於陳列架上之「美國牛小排214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76元)、「美國牛小排224克」1盒(價值289元)、「金牌台灣啤酒0.6公升」1罐(價值45元),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0時29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楠梓興楠店」內,徒手竊取張美蓮所管領,放置於陳列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0.6公升」1罐(價值45元),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二、被告李柏翰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店內之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8張、全聯福利中心楠梓興楠店內部盤點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檢查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猶未珍惜更生之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
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為同日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得之「美國牛小排214克」1盒、「美國牛小排224克」1盒、「金牌台灣啤酒0.6公升」1罐,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所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0.6公升」1罐,則係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已將上開物品均食用完畢,自已無由沒收其原物,揆諸上開見解,應就上開物品之價值,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追徵之。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李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