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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右萱楊凱婷方佳蓮

聲請人
舒婉柔
聲請人
陳玥月
聲請人
陳詩蘋
聲請人
陳秋苓
聲請人
林宜靜
聲請人
黃若瑄
聲請人
陳泳潔
聲請人
曾湘媚
聲請人
林葛庭妤(原名葛庭妤)
聲請人
黃姿維
聲請人
葉砡君
聲請人
張嫚芸
聲請人
王又禾
聲請人
邱馨瑩
聲請人
宋庭瑜
聲請人
張祐綾
聲請人
林妤訸
聲請人
石秀雯
聲請人
王依婷
聲請人
林函薇
聲請人
唐子喬
聲請人
李虹
聲請人
江婉筠
聲請人
馬于娟
聲請人
黃鈺庭
聲請人
邱靖嵋
聲請人
洪聿襄
聲請人
許舒涵
共同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告
曲玲瑢

湯雅棼

鍾政霖

王苡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2、102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曲玲瑢、湯雅棼、鍾政霖、王苡璇銷售「半永久皮膚覆蓋術全套儀器設備(內含測色儀、觸控儀、操作手筆、色乳62瓶等物)」(下稱本件設備)時,雖未提及在臺取得專利,然特別強調具有「世界專利」,使人誤認臺灣包含於「全世界」之範圍,亦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又被告4人既知本件設備有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簡稱「PCT」)國際專利申請案,當可逕行在臺申請專利,卻稱是「世界專利」,即有虛偽陳述之施用詐術行為。此外,被告4人於案發後之民國111年2月10日委請恒禎法律事務所代為聲明韓國SKIN52公司(下稱SKIN公司)之產品於韓國、臺灣及日本地區均有商標權及專利權,更可見渠等企圖掩飾犯行繼續欺瞞消費者,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舒婉柔等人前以被告4人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42、10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同年1月10日起至23日合法送達各聲請人,其等遂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曲玲瑢、湯雅棼固坦承於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刊載「使用獨家專利測色儀器」之廣告及陳述本件設備取得「世界專利」,王苡璇坦承負責部分操作教學課程,鍾政霖坦承協助整理學員報名資料、通知上課、布置教學場地等事宜,惟均堅詞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曲玲瑢辯稱:伊為兆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釧公司)負責人,亦為SKIN公司之總代理,廣告所用「獨家專利測色儀器」乃由SKIN公司給予之訊息直接翻譯,係指整套設備在韓國有專利,並非專指測色儀,且伊未曾說測色儀是臺灣專利,都說整套系統是韓國專利;被告湯雅棼辯稱:伊是兆釧公司股東,兆釧公司是SKIN公司之代理商,談代理前有確認取得全球專利,伊只是告知學員SKIN公司有申請PCT全球專利、本件設備在韓國有取得全球專利,並未表示取得臺灣專利;被告王苡璇辯稱:伊主要工作內容是美甲,僅負責部分操作教學課程或回覆學員線上操作問題,並未經手學員購買本件設備、在社群媒體刊登廣告等事宜;被告鍾政霖則辯以:臉書及IG廣告是由老闆即曲玲瑢、湯雅棼刊登,伊是負責美甲,也協助布置教學場地及課程進行,不太清楚本件設備有無商標或專利等語。經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未施用詐術致各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專利主題網之專利Q&A「有些廣告或型錄會標註『世界專利』、『國際專利』,何謂『世界專利』、『國際專利』?」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偵卷第261頁),專利保護是屬地原則,須在各國分別申請專利,分別接受審查,分別取得專利權。目前尚無一國際組織可授予全球性有效之專利權,亦即專利權只能在獲准之國家或地區領土內依當地法律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很多人所說「世界專利」、「國際專利」可能是指「PCT」專利申請案。「PCT」是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縮寫,由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orld Intellectual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管理,至104年3月止有148個會員國,目前我國不是「PCT」會員國。PCT申請分成國際階段(international phase)及國家階段(national phase)。「國際階段」是向PCT受理局(包括WIPO國際局及有受理PCT國際申請案之會員國專利局)提出國際專利申請案(international patent application),主要處理認定國際申請日、國際檢索、國際公開和初步審查等程序。接下來,申請人必須向其所有欲尋求專利保護之各指定國專利局提交該國規定之翻譯本及規費,申請進入「國家階段」(一般為最早優先權日起30個月內,但須視各國具體規定),由各國專利局依照其國內專利法規定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准予專利權。換言之,PCT申請案不是由單一國際組織進行專利要件實體審查及授予單一專利權,而是由各國專利局實體審查及授予專利權。PCT申請最大好處,是合格國際專利申請案與向各指定國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具有同等效力,故申請人可先用單一語文及最少申請費取得各指定國之專利申請日,然後有30個月的充裕時間仔細考慮要進入國家階段之會員國,與準備各國翻譯文件及規費。相對於此,若是主張巴黎公約之國際優先權,則須在第1次申請日後12個月內,依各國規定準備好申請日所需文件並提出專利申請。

2.SKIN公司代表人具東垣(GU,dongwon)以其個人為申請人,於109年11月16日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申請之發明名稱為「提供推薦顏色信息之電子設備以及其操作方法」(ELECTRONIC DEVICE THAT PROVIDES RECOMMENDED COLOR INFORMATION AND METHOD OF OPERATING THE SAME),專利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註冊日期為110年8月23日,另於110年7月26日提出PCT國際專利申請(國際申請號為PCT/KR2021/009636號),並已進入國家階段等情,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告、申請書、聲明書、實質審查請求書、專利代理委託書、說明書摘要、摘要附圖及權利要求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09至179頁)。

3.觀諸被告曲玲瑢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無名群組對話內容所示(警卷第21頁),被告湯雅棼(暱稱「湯雅棼」)、曲玲瑢(暱稱「Krystal」)於110年5月15日先後詢問「老師請問Skin52在台灣有申請專利嗎」、「老師請問Skin52在韓國有申請專利嗎」、「台灣有打算申請專利嗎」,使用韓文暱稱之人(下稱甲)於翌(16)日回稱「2年以后」,經被告湯雅棼追問「台灣還是韓國呢」,甲再回以「台灣」。又臉書「Skin52 Taiwan半永久皮膚覆蓋術」、IG「Skin52 TAIWAN」之廣告內容均載稱「…使用獨家專利測色儀器,測定每個人的皮膚色值,利用獨家開發APP測出90%以上融合度的色料…」(警卷第119至123頁),卷附課程錄音譯文則為「更不一樣的就是這個測色儀,這個是我們拿到全世界的專利,你們可以看一下…」(警卷第1365頁),足見被告4人俱非明知本件設備無取得我國專利之事實,猶執意對外誆稱本件設備在臺取得專利,且所稱「獨家專利」、「全世界專利」一節,亦與前述具東垣以個人名義取得韓國專利證書、提出PCT國際專利申請而進入國家階段等情無違,確係基於SKIN公司提出之說明及資料對外銷售本件設備,自難認係虛偽陳述或欺罔手段。再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法令、契約既未設有必須提供產品是否取得我國專利之規範或約定,被告4人於販售本件設備或操作教學課程時亦無使用虛偽不實或其他不法手段,實未可僅因渠等單純未主動、詳盡無訛說明本件設備尚未取得臺灣專利,即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4.本案係聲請人舒婉柔以新臺幣(下同)268,000元購買本件設備(含操作教學課程)後,於110年12月9日在臉書發現相同產品及課程之價差達100,000元,嗣經蒐證、成立自救會,繼而發現淘寶網販售之相同機型測試儀售價僅9,277元,始報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聲請人舒婉柔指訴在卷(警卷第157至159頁),其餘聲請人亦於警詢陳述其等之交易過程及操作教學課程詳情,是卷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4人有何未交付各聲請人購買之本件設備或未提供操作教學課程等不為履約之情,自不能徒以事後發現相似商品內容與本件設備存在價差,逕認被告曲玲瑢、湯雅棼販售本件設備(含操作教學課程)並收取款項,被告王苡璇負責部分操作教學課程或回覆學員線上操作問題,及被告鍾政霖協助布置教學場地及課程進行,有何施用詐術致各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4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故意被告4人無未盡契約義務之情,業如前述,又依卷證所示,被告4人並無智慧財產或法律專業背景,則渠等未能清楚區辨PCT國際專利申請與「世界專利」究何所指,而將PCT國際專利申請誤為「世界專利」,實屬合理正常,此觀智財局上開網頁亦置有Q&A專題即明。再參諸上開LINE無名群組對話內容所示(警卷第28至29頁),被告湯雅棼向使用暱稱「THE9」之人(下稱乙)詢問「世界專利已經申請出來了嗎」,乙答稱「Pct申請」、「專利優先權」,被告湯雅棼復稱「他說由台灣這份專利申請書裡面」、「看到的內容是機器」,經乙於111年2月11日表示「不對機器進行許可」、「系統行為專利」後,被告湯雅棼即於同月15日在LINE「特助事項待辦群」群組,指示更動行銷內容為「我們skin52的設備有62色!每一瓶都是不同顏色,適用於各種人種的皮膚,非一般傳統色料需要肉眼判斷,我們的精準測色app系統,有發明專利優先權,在多個國家已有專利,可以偵測人體皮膚,再進入手機系統做配色,搭配安全色料能夠做出完美匹配,不會有覆蓋感,也會被人體代謝」,以求清楚說明本件設備取得專利之範圍,益徵被告4人先前係將PCT國際專利申請誤為「世界專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故意。

㈣至恒禎法律事務所於111年2月10日代為之聲明,觀其所指「SKIN52公司之產品於韓國、台灣及日本地區均有商標權及專利權」一節,核與乙所稱「(台灣專利)已經申請完了,請好好進行登記吧…不用(註冊)…韓國本社將通過專利代理人向那邊公司發去公文」(警卷第22頁),及具東垣所稱「…韓國已向多國提出專利證書,有些國家已取得專利證書Skin52這項技術在全世界都已經有獨家專利,目前也有許多國家地區正在與本公司洽談代理權,日本Skin52主要都是用於大型醫療機構…」、「…Skin52的核心技術是世界上獨一無二的膚色匹配系統,它是一套系統設備而不是只是一支測色儀,有關發明專利我們有韓國專利註冊和國際PCT…」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193頁),大抵一致,並有SKIN公司向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之發明摘要可憑(偵卷第205至242頁),難謂被告4人故為欺瞞之舉,亦不足反證被告4人即有詐欺犯行。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4人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為渠等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4人果有各聲請人所指犯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17336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42號(偵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