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浩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浩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質、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浩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09年7 月16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0983 、10984 、10985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301號、109年度偵字第28356號、109年度偵字第298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172、374號、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0年度訴字第4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1年4月12 日 111年8月30日 112年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0年度訴字第4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民國) 111年5月19日 111年9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51號(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31號(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