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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緣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緣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緣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2年9月1日函1紙在卷可參,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輕重以及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嗣後願意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與被害人楊惠雅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態度堪稱良好,且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亦非鄉間小道。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均如上述;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父母之農保維生、離婚、有一名就讀碩士的女兒、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陳緣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緣仁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33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楊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惠雅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尺骨鷹嘴突
    碎裂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陳緣仁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楊惠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兩人都跌倒,我看她沒有流血,看起來都好好的,我忘記要問她是否要報警,後來我就離開回家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惠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騎車突然自巷內衝出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及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被告機車車損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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